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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言「誹」語,重「謗」出擊-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 楊奕翔

您是否曾有在Google評論區為某家店留下評論呢?可能是因為店家服務周到、態度親切或廚藝精湛等原因,促使您想為這家店留下好的評語以鼓勵及支持他們;也可能是因為店家服務態度惡劣、環境髒亂、價額過高或與店家之間有消費糾紛,導致您想警惕其他消費千萬注意該店的缺點,別誤入歧途。然而,這些留言妥當與否、有無觸犯法律的機會,是一般民眾較不易辨別的,以至於官司纏身。因此,今天帶大家認識在網路留下評語的刑事責任風險—誹謗罪:

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自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條明文,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誹謗罪建立在真實性原則(刑法上原則上不禁止傳播符合真實之資訊)與公益原則(考慮到名譽保護之社會性界限,個人應有不受他人評價之領域)上。且本罪是一保護名譽法益之罪,屬於抽象危險犯(根據一般生活經驗,一旦做出某些行為,就會對法益產生危險)之立法,於構成要件的判斷只需要判斷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的內容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而不需要實際毀損。判斷是否構成誹謗罪的原則為「真實惡意原則」,在釋字509號中,未明確講明是否採此原則,但實質引用了「合理查證原則」,強調對於查證證據資料之重要性。隨著「真實惡意原則」於實務上成為穩定見解後,112年憲判字第8號明文,將上述兩個原則作為判斷是否構成誹謗罪的重要指標。

※誹謗罪的客觀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一、指摘或傳述:指摘是指行為人所確信之真實,而不論行為人自己是否見聞該事實,或僅是推論而來;傳述是指行為人向第三人轉達其他人所認知與確信的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謠言),而不論行為人自己添加若干保持質疑之文字。(若以散布文字、圖畫的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指誹謗之內容確實降低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且內容要是事實情況(無論該情況有無真實發生過),像是誹聞或八卦,而非「形容詞」或「名詞」,這也誹謗行為與侮辱行為不同之處。

※誹謗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誹謗故意」、「散布於眾之意圖」:

一、誹謗故意:知道並想要讓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降低。行為人只要對指摘或傳述之事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知與意欲,而不以知悉之事係屬虛偽為必要。

二、散布於眾之意圖:意圖在解釋上需有目的企求之意思,而非僅是對散布於眾一事不違本意。倘若行為人僅將事件內容秘密告知他人,縱使預見內容可能被傳播,只要欠缺傳播於眾之意圖,尚不構成此一主觀特別要素。

※誹謗罪之客觀處罰條件—第310條第3項與第311條,可將行為人之言論分為兩種,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一、事實陳述:若該事實為真實,且事涉於公共利益者,不罰。但其與公益性無涉或設於私德者,仍構成誹謗罪。若該事實為不真實,原則上違法。

二、意見表達:若該言論出於善意且屬適當評論,倘被評論之事為可受公評者為合法。但若被評論之事非可受公評者,即便行為人出於善意且為適當評論,仍屬違法。出於惡意或為不適當評論亦屬違法。

三、真實惡意合理查證:釋字509號揭示,關於前文一、所言之事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以釋字509號為基礎,認為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期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簡單來說,就算誹謗之行為人無法證明其所言之內容確有發生過,但行為人是因為某些情報、報導或資料等,相信真有其事發生,只要不是過於輕率的相信這些資料,有近調查這些資料的義務,就不能夠以誹謗罪處罰之。

真實惡意原則的建立是因為發生一件赫赫有名的案件,該案件震動了美國的媒體業—紐約時報公司訴蘇利文案。1964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俗稱「蘇利文案」)是美國憲法史上關於言論自由最具影響力的判例之一,其核心在於確立「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standard),大幅提升了新聞報導對公共事務之言論的保護標準。該案起因於1960年《紐約時報》刊登一則由民權團體發起的廣告〈Heed Their Rising Voices〉,內容描述了美國南方警方對黑人民權運動的壓迫與暴力,其中對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警察的描述出現部分事實錯誤。雖然廣告並未指名道姓地提及時任公共安全局長L.B. Sullivan,但他認為該廣告影射其職責行為並構成誹謗,遂提起訴訟並在州法院獲得高額賠償。

然而,最高法院以九比零一致推翻原判,認為即使報導有錯,若該言論針對的是「公眾人物」或「公共事務」,除非原告能舉證報導者在發表言論時「明知其為虛假」或「對真實與否表現出重大輕率之忽視」,否則不得成立誹謗罪。這就是所謂的「真實惡意原則」。此原則不僅提升了誹謗案件中對媒體的保護門檻,也彰顯了民主社會中公共監督與輿論自由的重要價值。

蘇利文案的意義在於,它首次將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保障言論與新聞自由)明確適用於誹謗法領域,防止公權力藉由誹謗訴訟打壓新聞自由與公共批評。此一原則日後廣泛應用於涉及公職人員、知名人士等「公眾人物」的誹謗案件,區別於普通民眾所需的 較低舉證標準,形成了美國言論自由制度中一個關鍵的保障機制。

蘇利文案開啟了對新聞媒體更寬容的司法態度,也反映了言論自由在保障民主機制運作中的制度性功能:即使可能錯誤,也需容許公開辯論與批評的空間,讓真理得以在自由市場中浮現。

隨者科技進步,網路生態日漸蓬勃發展,更多人會想透過社群媒體或其他平台表達自己的觀點或評價。在一個民主的國度,表達自己的價值觀是大家樂見的,然而卻有許多人扭曲了言論自由的真諦,模糊了理性表達建議與惡意攻擊的界線。人性的惡藏於匿名ID背後,找到了孵化的溫床,無數鍵盤俠肆無忌憚地在網路上發洩著最極端與最負面的情緒,完全不顧及自己所留下的惡意言論所造成的後果導致被害人在社會上的人格形象受損,更甚者為被害人帶來嚴重之心理創傷。相反地,只要秉持著善意且經查證,認為此事實為真,留下一些督促店家改善或警惕其他消費者的留言,日後卻被店家威脅若不撤除留言即提告……此時不必擔心,您的行為完全受到法律保護。了解誹謗罪,除了免於成為起訴書上的主角外,更能避免日後遭他人以本罪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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