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06月號電子報
*公民行動方案菁英人才培訓班高雄登場
由本會舉辦「公共議題探究與實作」-公民行動方案菁英人才培訓班,暑假首場即將於高雄登場,歡迎高中職同學報名參加。
「公共議題探究與實作」怎麼做?來參加7月26日在高雄文化大學推廣部辦理的「公民行動菁英人才培訓班」就對了。透過議題模擬,由講師帶領同學一步一步的做。
活動資訊:https://www.lre.org.tw/news/992
*高中生公民行動演習 — 菁英人才培訓營
由臺中柳川扶輪社與基金會合作辦理的暑期營隊,8月 9日誠摯邀請有志參與社會、關心公共議題的全國高中職學生踴躍參加!
學習表達與思辨,訓練領導能力
拓展視野,為升學履歷增添亮點
活動資訊:https://neti.cc/qq8WerM
*《高中組特優「鉛筆藍圖」團隊探討「教師離線權」_ 合憲性分析》鍾元珧律師
今年第14屆全國公民行動方案競賽高中組特優「鉛筆藍圖」團隊探討「教師離線權」,主張應立法保障教師在下班時間不必即時回應訊息的權利。這個議題反映了現代通訊科技普及後,教師在下班時間仍需回覆學生或家長訊息,導致休息時間被侵蝕,進而影響身心健康。由於這種情況不像傳統加班那樣容易界定,歐洲已有國家開始立法補充規範。
一、健康權的憲法地位與工作時間規範
法律對於工作時間與休息的規定,最直接的目的在於維護勞動者的健康。健康是否屬於一項權利?有人認為健康權屬於憲法保障的生存權範疇,因為「生存」不僅僅是維持生命,更應包括「有尊嚴地活著」;另有人則認為健康權與工作權密切相關,因為唯有健康才能工作。無論採取何種見解,健康權均屬於基本人權,並受我國憲法第15條保障。
二、教師健康權與學生受教權之衡平
教師的健康權不僅關乎教師個人,更直接影響其教育對象——學生。高等教育雖非義務教育,但仍屬國民教育體系的一環。若賦予教師「離線權」,即在休息時間內可拒絕回應學生或家長,固然有助於維護教師健康權,但是否因此犧牲教育品質,進而限制學生受教權?若構成限制,須檢驗此一限制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
反之,若要求教師下班後即時回應,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則應檢視對教師健康權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三、討論起點
討論教師離線權的關鍵在於「時間」而非「內容」,因為教師回應學生或家長對課業、生活輔導等問題,本是教師工作的一部分。所謂離線權其實是確立教師原本的工作時間範圍。也就是說:在討論教師是否有離線權的時候,正方立場是在確認既有規則的維持,甚至為了避免時代變遷所造成的邊界模糊,而主張再次明確化;反方立場則是延長教師工作時間。
四、比例原則之具體檢驗
主張教師有離線權的正方可以援用立法時的比例原則檢驗;反方則需要提出佐證資料,檢視對教師健康權的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1. 適當性:要求教師於下班時間即時回應學生或家長,是否確實提升教育品質?這個問題可能需要從個別與整體二方面觀察,才能得到全面性的結論。
2. 必要性:即時回應是否是對教師健康權影響最小的手段?過去未普及智慧型手機時,教師與學生、家長在下班時間的溝通主要透過紙本聯絡簿;現在有電子郵件、數位溝通平台。與即時訊息軟體相較,這些通訊工具維持了多一點距離,對人的干擾程度較低,對教師健康的負面影響顯然比較少。
3. 衡平性:過去若不認為教師未於下班時間即時回應,學生受教權將受到重大損害,現在是否有佐證資料顯示這個結論改變了?如果有,因為「即時」是干擾作息的關鍵因素,以「即時」或干擾程度區分,手機通訊、電子郵件與數位平台,哪一種溝通管道增進學生受教權的利益與教師健康權因而受到的損害更為相稱?
由上可知,對一個議題的分析,首先需找到相互衝突的權利,界定雙方權利的憲法地位與實質內涵;再運用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避免單方面擴張某一權利而過度損及相對一方的權利。這是民主法治國家公民需要培養、作為理性溝通基礎的能力。
*法治教育入班心得 鄭又綾律師
青草湖國小位於新竹市東區,靠近青草湖和客雅溪,環境清幽。感謝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的邀請,讓我連續兩週拜訪美麗的青草湖國小,與四年級的學生們談「正義」。這個班的學生活潑多元,學習進度與理解能力略有差異,課堂氣氛有時較為熱鬧,對我帶來新的挑戰。
第一週,我介紹了分配正義、匡正正義與程序正義,並再對分配正義做詳細的講解。我詢問學生:「假設有一盤炸蝦,要分給所有家人,怎麼分才公平?」學生們熱烈發表意見,有的認為應該每人分一隻,有的說應該讓喜歡炸蝦的人多拿。透過這樣的討論,他們開始理解公平不只是平均分配,還有其他不同的分配標準:能力、需要與應得與否。
第二週,我帶了一點小禮物,並用小禮物來複習上週分配正義的概念,我詢問學生:「上課的小禮物要怎麼分才公平?」將抽象的概念帶入實際生活。除了複習外,這堂課我也再深入講解匡正正義的概念,帶入思考工具。並模擬情境:「如果有人不小心弄破了圖書館的書,該怎麼處理?」學生們展開討論,有的提出應該道歉,有的認為需要賠償。藉此,他們開始理解匡正正義不僅是懲罰,更有修復與彌補關係的意義。
雖然學生們偶爾插話或分心,但隨著小禮物的出現,現場氣氛明顯更有秩序,學生們的參與度也大幅提升。他們並非抗拒規則或討論,而是需要合適的方式和動機,讓學生願意更投入這樣的學習過程。
走進小學教室,和學生們談「正義」,孩子們對公平的理解雖簡單卻真誠,律師入班,不僅僅是推廣法治教育,也能讓自己在繁忙工作中找到新的啟發與成就感。
*偏鄉法治教育入班心得 游敏傑律師
4月24日、5月1日這兩天的早上第三、四節課,奉民間公民與法治教育基金會之命,前往宜蘭縣澳花國小入班對中年級小朋友進行法治教育課程,說是中年級,也就是三、四年級,不過兩個年級加起來,其實大概就是29個學生左右,而學校地點雖然在宜蘭縣,但過一條小溪,就是花蓮了。嗯,沒錯,這裡是一個遠離塵囂的原民部落,你應該可以想資源的匱乏和孩子們的天真、活潑。
校方指定的課程主題是「責任」,第一堂課上課前,班導師就預告了孩子們對於法律工作者,有很多的疑問,在解答孩子們各種疑問的同時,我簡單介紹「權威」、「隱私」、「責任」、「正義」四個基本概念和各自的思考工具,最後再藉由講故事般的說明「為什麼警察抓壞人,卻被法官判有罪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有軌電車難題」及「宜蘭綠色博覽會電車失控致人死傷」等案例,帶入了責任如何產生的思考,讓孩子在沒有規則、開放討論的方式下,聊聊在他們心中誰應該負責任、決定要那個人負責任的原因,以及有沒有發生無法兼顧的責任,並請他們試著幫這個人去做選擇,一陣混亂之後,各種不同的答案留在不同孩子們的心裡,於是,我請孩子們先記得自己當時的想法。
進入主題---責任。
我開始試著讓孩子們去思考,責任從哪裡來,從你答應別人要做到(承諾)、老師的工作分配、學校的規定、道德,當然還有因為老師這份「工作」讓老師要負起教育學生的責任、爸爸媽媽要負起養育子女的責任等等,令人意外的是,在孩子們看似不著邊際的回答中,卻能知道他們的確瞭解責任的來源,是承諾、工作、規定、職業。接著,我請孩子們試著舉例不寫功課、上課吵鬧、不幫忙打掃等行為,會有什麼處罰,如果有好好完成,會有什麼好處,讓孩子們瞭解負責任的好處和壞處,如果同學不負責任,會什麼感受等,並請班長說說,他(她)願意擔任班長的原因,以及擔任班長的好處與壞處,然後,讓猜拳贏了的班長決定,他們班上小餅乾的口味是花生,還是草莓,而她選擇了班上比較多人喜歡的口味。
在預算無上限的前提下,我先後祭出了餅乾和橡皮擦的小獎勵,孩子們的發言果然都非常踴躍。於是,在問答式的介紹過「判斷責任歸屬的思考工具」後,打鐵趁熱,我讓孩子們重新思考了「宜蘭綠色博覽會電車失控致人死傷」的案例,並讓他們寫下答案,從保養人員、駕駛、園區路線規劃,我都好好的說明了一遍,出乎意外的是,孩子們用稚嫩的注音寫下的答案,在判斷責任歸屬的思考上,都相當合理呢!
可能我過去上課的對象,大多不是法律人,所以我已經習慣不使用我們的角度去理解、去說明,試著想像著自己就是台下的聽眾,然後用他們比較熟悉的生活環境去講解課程內容,往往會得到莫大的迴響,下次上課或演講,你也可以試試。
*【思維客棧civic blog】
緊扣著華人文化的交易—凶宅買賣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學系 四年級 楊奕翔
生老病死是人類一生必經的過程,在自然界中可謂是理所當然的存在。然而在華人社會中,「死亡」相關的話題可說是相當敏感且忌諱,我們的文化較不習慣談論死亡與失去,但其如同新生、喜悅與期待般那樣地自然,逝去、哀痛與失落亦為生命必修的客體。正是因為「避諱死亡」的文化,在交易上也土展出一些台灣獨有的特色,尤其是在「買賣凶宅」上,這個讓人感到神秘又禁忌的對價交易。本次的主體就要為大家介紹一些與凶宅相關的法律問題。
1. 何謂凶宅?
目前沒有任何法條對凶宅做出明確的定義,但在交易習慣上,通常會參考內政部頒布的《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之見解,但法院也會審酌實際情況而做個案判斷。
(1.)《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
函釋內容指出,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函釋內容特定「專有部分」發生死亡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或在該部分有求死行為至死,方屬凶宅。所謂的專有部,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是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亦即供特定所有人使用之居室(例:客廳、房間、廚房)、陽台、雨遮等皆具獨立性。而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約定專有部分與約定共有部分則非本函釋所指稱之對象。
(2.)實務見解
「意外事故」於前文函釋內並未提及之,惟實務認為亦應包含於凶宅之定義中。實務趨勢漸漸放寬凶宅之定義,非自然死亡均屬之。前文函釋之法律位階(行政規則)於法律之下,因此法官毋須全盤遵照其而做出判斷(法官依「法」審判,此處的「法」是指經由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制定法律),法院會綜合評估個案的實際情況而定,常考量的因素有「事故距今時間長短」、「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是否會導致房屋價值減損」,進而定奪是否構成凶宅。
2. 關於跳樓輕生,何處屬於凶宅?
(1.)以跳樓過程所歷經之地點,可以分為案發地(有求死行為,亦即縱身躍下的專有部分)、經過地(自殺者從躍下至停止墜落所經過之地)、結果地(自殺者發生死亡結果之地)。
(2.)依照內政部之函釋,以是否為「專有部分」作為標準,判定案發地與結果地是否為凶宅。假設某甲從大樓10樓跳樓,摔落至4樓陽台當場死亡,何處屬於凶宅?若作為求死行為地(案發地)之10樓與陳屍(結果地)之4樓皆為專有部分,則10樓與4樓皆為凶宅;若10樓係屋頂,4樓為專有部分,因屋頂屬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並非專有部分,因此10樓非屬凶宅,4樓係凶宅;若10樓為專有部分,4樓係露臺,露臺通常為約定專有部分,非專有部分,是以10樓係凶宅,4 樓非凶宅。而無論經過地是否為專有部分,皆非凶宅,因為並非有求死行為之地,亦非陳屍之地,僅是自殺行為之經過之部分。
(3.)法院實務見解,並不統一,有些判決認為只要曾經發生過非自然死亡的房子,亦即死者的求死行為最終於該處發生結果(結果地),該處即為凶宅;有些判決認為,在大樓的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而致死才算凶宅也就是死者最初的求死行為發生在哪一戶(案發地),那一戶即為凶宅。法院實務見解並未著重於「專有部分」,而更在乎整件事情之過程、時間推移、結果……等,因此對於凶宅的判定較無一定之判準,惟有漸漸放寬凶宅定義之趨勢。
3. 凶宅是否該當物之瑕疵?
(1.)與物之瑕疵相關之法條:民法第354條1項本文規定,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民法第373條: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字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再此限。)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瑕疵只要於危險移轉時存在即可,無論係自始瑕疵或嗣後瑕疵,只要交付時存在即屬之,契約成立時是否存在與瑕疵擔保無關。簡言之,本條僅著重交付之時點是否具備瑕疵,所有權是否已移轉在所不問。而關於本條之瑕疵,學說將分為三種類型—價值瑕疵、效用瑕疵與品質瑕疵。
A. 價值瑕疵:指市場上處分、交換之價值之滅失或減少
B. 效用瑕疵:指標的物使用之價值之滅失或減少
a. 通常效用(客觀):依一般交易觀念,物本身應具備之效用
b. 契約預定(主觀):契約特別約定,於一般交易觀念並不存在
C. 品質瑕疵:屬價值、效用瑕疵之上位概念
(2.)肯定說:若認定凶宅為物之瑕疵,則其屬何種瑕疵?
A. 實務:價值瑕疵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曾言,就房屋交易市場之通常交易觀念而言,屋內是否曾發生有人「非自然身故」之情事,乃屬房屋交易之重要資訊,若購買者知有上情,多因心生畏怖而無購買意願,並影響係爭房地之交易價值甚鉅,應認係屬交易上之重大瑕疵。
B. 學說:應區分是否有明示保證該賣買標的並非凶宅。若有,則為品質瑕疵;若無,則為價值瑕疵。
(3.)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認為,建築物是否因為曾有人於此自殺而成為「凶宅」,僅屬於個人主觀面及心理面之範疇,因人、因時、因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有異,亦可藉由時間經過、記憶淡忘或宗教儀式去除該不安之心理,在一般交易觀念上,顯難認將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不具備,自非謂物之瑕疵。
4. 拍賣時買到凶宅(拍賣公告無記載拍賣標的係凶宅)之責任歸屬
(1.)實務: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再依照強制執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認為,強制執行法第69條之規範理由係因應買人於拍賣前,得閱覽拍買公告知悉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明確,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之瑕疵,法律為確保拍賣結果之安定性,乃排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是以,應買人於項向法院投標前,即得閱覽拍賣公告之西受執行標的物所在處,並預為查詢,已有機會發現拍賣物係凶宅之瑕疵,其未事先查詢,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當不得於拍定後,已系爭房地係凶宅,主張有物的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
(2.)學說見解:依照強制執行法第77條第1項2款之規定,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名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同法第81條第2項1款規定,拍賣不動產之公告應載明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然而,同法第69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前文二法條與本條豈不無矛盾,既要求法院於查封時須記名是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事,然若查封時因執法人員之疏忽未記名該情事,嗣後應買人又無法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應買人需承受執法人員疏忽之不利益,對其不公平。是以,若遇到此情形,買受人應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本文,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